“公司”肆意发函当心构成商业诋毁!这两家公司因此被判赔偿103万元……

2023-08-09 11:05:36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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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在发现竞争对手涉嫌知识产权侵权时,向其发送告知函进行协商是一种常见的救济手段,但若经营者未经审慎抉择,且不依据客观事实向他人发送告知函,给竞争对手造成损失的,可能构成商业诋毁,须承担赔偿责任。

近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南京中院)二审审结了南京蓝泰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蓝泰公司)诉地洲新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下称地洲上海公司)、地洲智慧能源(浙江)有限公司(下称地洲浙江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认定被诉二公司肆意发函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须向蓝泰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3万元。

频繁发函引发纠纷

蓝泰公司成立于2000年1月,主要经营交通设施生产、销售、安装,智能化安装工程服务等。该公司研发的多项交通控制类产品曾获江苏省科学技术厅“高新技术产品认定证书”等多项荣誉。

地洲上海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主要经营能源科技领域内的技术服务、机械设备的安装等。地洲浙江公司成立于2018年6月,主要经营太阳能智慧公路砖、太阳能智慧斑马线砖等。地洲上海公司系地洲浙江公司的大股东。

2019年5月24日,地洲浙江公司向蓝泰公司发函称,地洲浙江公司是智慧发光斑马线产品的研发者和经营者,已获得相关专利授权。据调查,蓝泰公司正在实施仿冒、制造、销售与地洲浙江公司智慧发光斑马线系统相同或相似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其专利权。此外,蓝泰公司通过网络、媒体大肆宣传侵权产品,扰乱行业经济秩序,构成虚假宣传。据此,地洲浙江公司要求蓝泰公司停止侵权并撤回相关专利申请。

同日,地洲浙江公司向中央广播电视总台科教频道发出与上述函件内容类似的函称,蓝泰公司构成专利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要求《我爱发明》节目组立即停止关于蓝泰公司研发智能斑马线发明项目科技专题片的全部制作工作。《我爱发明》相关节目最终未能录制。

2019年5月30日,蓝泰公司向地洲浙江公司回函称,地洲浙江公司并非函件所述专利的专利权人,蓝泰公司也未侵犯函件所述专利权,要求地洲浙江公司停止散布损害蓝泰公司商誉的虚伪事实,同时建议采取合法手段维权。

2019年6月12日,地洲上海公司向蓝泰公司客户发送类似函件,并表述蓝泰公司曾因侵权行为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查处。

2019年6月21日,蓝泰公司向地洲上海公司邮寄送达催促地洲上海公司行使诉权的函称,蓝泰公司并未侵犯其专利权,如果地洲上海公司认为侵权可依法维权,但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认定蓝泰公司构成专利侵权的言论涉嫌诋毁公司商誉等。地洲上海公司收函后未行使诉权,蓝泰公司遂向南京中院提起了确认不侵犯专利权之诉。南京中院随后作出判决,确认蓝泰公司不侵犯地洲上海公司专利权,该判决已生效。

判令停止商业诋毁

2022年,蓝泰公司将地洲上海公司与地洲浙江公司诉至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下称建邺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商业诋毁行为,并赔偿103万元。

二被告表示,其发函具有合理性且对象特定,不具有主观恶意。

建邺法院经审理认定,二被告向蓝泰公司、蓝泰公司的特定客户、电视台发送告知函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并非正当合理维权。

建邺法院认为,二被告发送专利侵权告知函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具体来讲,二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认为蓝泰公司构成专利侵权有合理的客观依据,而且地洲浙江公司并非相关专利权人但在函件中自称为权利人,与事实相悖。此外,二被告发送的告知函中,采用的是确定性的结论性判断,而最终生效文书确认蓝泰公司并不构成侵权,可见二被告未尽到较高的审慎注意义务。同时,地洲上海公司在函件中称蓝泰公司在宣传并销售侵权产品时当场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其未举证该事实存在,故存在编造虚假信息的行为。地洲浙江公司在未与蓝泰公司进行充分沟通求证的情况下,向蓝泰公司及电视台栏目组发函;地洲上海公司在蓝泰公司已经向其关联公司回函要求合理维权后,未对侵权事实进行核实,仍向蓝泰公司的客户单位发函。客户单位及电视台栏目组对专利侵权问题的判断能力与产品制造者或专利持有者相比明显偏弱,更容易受到侵权警告的影响。

建邺法院还认为,涉案告知函全文均以肯定的语气给出蓝泰公司产品构成专利侵权的结论,足以使收函的客户单位及电视台节目组误认为蓝泰公司构成专利侵权,对其商品声誉和商业信誉造成了损害。二被告的行为损害了蓝泰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判令二被告向蓝泰公司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3万元。

随后,二被告就一审判决上诉至南京中院,南京中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充分论证合法维权

近年来,因他人随意发函影响经营的事情时有发生。有业内人士表示,该案在充分论证商业诋毁构成要件的基础上,准确认定侵权责任,督促经营者遵守诚信原则和市场秩序,注意言论发表,同时也对类案处理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江苏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春光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采访时表示,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竞争者不得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但是对于侵犯商誉行为的赔偿标准,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诋毁商誉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难以估算,被侵权人面临举证难的困境,由此导致人民法院对诋毁商誉行为的处罚力度不大,判决金额不高。该案中,法院引用相关司法解释,对诋毁商誉行为需要付出什么样的经济代价作出诠释,对商业诋毁的行为起到教育、警示和震慑作用。

那么,对于相关经营者而言,在日常生产经营中,应如何正当有效维护自身权益,避免此类案件的发生?

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志帅在接受本报采访时表示,经营者固然有权利评价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但应基于客观真实、公允中立,且以诚信作为行为原则。当商业诋毁事件给企业经营带来严重影响时,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陈春光认为,当企业认为自身合法权益遭受侵犯时,应当首先进行调查取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聘请专业律师充分论证研究后再采取法律行动,不要轻易采取向对方发送函件的方式维权,更不应轻易向对方的客户或关联方发函。“发送函件的维权成本虽然较低,但是知识产权案件通常较为复杂,是否构成侵权,非专业人士往往难以界定。”陈春光表示。(赵瑞科)

(编辑:刘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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