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很高兴为大家分享来自中国知识产权报的华劼:分类探讨,厘清虚拟数字人著作权保护问题,如果您对华劼:分类探讨,厘清虚拟数字人著作权保护问题感兴趣,请往下看。
同济大学上海国际知识产权学院副教授 华劼2021年,虚拟数字技术有关事项被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2022年1月,国务院发布的《“十四五”数字经济发展规划》再次提出深化人工智能、虚拟现实等技术融合,建设数字化消费新场景。这些新部署源于近年来虚拟数字技术和虚拟数字人引发的持续关注。
2022年由中国传媒大学媒体融合与传播国家重点实验室媒体大数据研究中心联合优格元宇宙实验室、中传数字人研究院发布的《中国虚拟数字人影响力指数报告》将虚拟数字人界定为“通过计算机图形学、图形渲染、动作捕捉、深度学习、语音合成等技术手段创设,并具有人的外观、行为、甚至思想(价值观)的可交互的虚拟形象”。虚拟数字人按外貌可区分为根据真实人物外貌加以数字建模形成的形象,以及完全由设计者虚构的形象;按技术可区分为真人(俗称“中之人”)驱动型数字人和算法驱动型数字人。
虚拟数字人的仿人和类人属性会带来一系列知识产权保护尤其是著作权保护方面的问题。笔者认为可根据对虚拟数字人的不同分类厘清著作权保护问题。
在以外貌作为分类依据的情形下,如果虚拟数字人外形未经授权利用了真实人物的姓名、相貌、生理特征数据,则设计开发虚拟数字人的主体涉嫌侵犯该真实人物的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个人信息等人格权权益。如果完全由设计者虚构的形象未经授权利用了他人在先受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或商标权保护的图案,则会涉嫌侵犯在先权利人的知识产权。
设计制作虚拟数字人还会对拟合成人物表情和声音的相关音视频或图像进行大量复制,涉嫌侵犯被复制视听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或邻接权。但这类使用类似于大规模复制原作品后创建用于引擎搜索的数据库,属于对原作品非表达性地使用,使用性质和目的有别于让公众欣赏作品内容的原目的,容易构成转换性合理使用抗辩事由。当前我国司法判决已有吸收借鉴域外转换性使用规则判定著作权侵权抗辩的趋势。
不仅如此,虚拟数字人在构造和完善虚拟世界的过程中,会因创作及表演活动产生满足可版权性要件的文字、音乐、戏剧、舞蹈、美术等作品,以及视听作品或录像制品。符合独创性要求的虚拟数字人本身形象亦可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保护。
笔者在此强调的是,享有以上类型著作权的不应是虚拟数字人,而应是创作该虚拟数字形象的人。当下人工智能技术尚未发展到让虚拟数字人具备“类人心智”的自我决策能力,诸如“柳夜熙”“洛天依”“华智冰”等虚拟数字人仍停留在处理外貌外形的浅层次形象建模上,而非探索智能算法、自然语言处理等深层次技术问题,虚拟数字人本身难以和用户实现实时互动。因此,这类虚拟数字人的创作仍落入设计开发者的预期范围内,应由设计开发者对其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劳动成果享有著作权。
其中需要注意的是,作为技术公司员工的设计开发人员通常与受雇公司签署有劳务合同,写明员工因履行职务产生的智力成果知识产权归公司所有。根据我国著作权法有关特殊职务作品权属的规定,主要利用公司物质技术条件或合同明确约定由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职务作品,应由公司享有虚拟数字人本身形象和虚拟数字人衍生创作作品的著作权。2022年7月杭州互联网法院判决的全国首例涉虚拟数字人侵权案正说明此观点,原告魔珐公司对其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Ada享有美术作品著作权,对使用Ada形象创制的相关视频享有视听作品著作权和录像制品邻接权。
在以技术类型为分类依据的情形下,不同于通过人工智能技术训练得到的算法驱动型虚拟数字人,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需要借助“中之人”通过动作捕捉设备进行形体、眼神、动作等的捕捉,才能进行后续驱动和渲染。由此产生了“中之人”能否对其表演享有表演者权的问题。
在笔者看来,“中之人”能否实际享有表演者权应按作品类型和职务表演权属规定进行具体分析。“中之人”的表演可能落入视听或戏剧两类作品。视听作品中的表演者不能对其在剧中的表演单独享有权利,因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影视作品以及合同约定权利归属的其他视听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编剧、导演、词曲作者仅享有署名权。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方法,著作权法对邻接权人的保护水平不会高于狭义著作权人。因此演员等邻接权人不能对视听作品行使权利。
如果技术允许真人驱动型数字人在舞台进行戏剧表演,则“中之人”能就其在戏剧作品中的表演享有表演者权。考虑到“中之人”的表演是为完成本演出单位的演出任务,落入职务表演范畴,除享有表明身份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精神权利外,其他经济权利归属应由“中之人”与受雇公司约定,如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归属于公司。首例虚拟数字人侵权案中,杭州互联网法院结合魔珐公司与“中之人”书面约定,将表演者权中的财产权利判定归魔珐公司所有,正是基于职务表演的规定。
如果将来人工智能技术发展到通过预训练和算法筛选可使虚拟数字人产生自主意识和自我决策能力,则此类超出设计开发者预期范围、交由程序自动生成的“充分虚拟数字人”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将成为需要探讨的问题。目前,欧盟等世界主要经济体仍将人工智能系统及商品视为产品,通过产品责任制度规制人工智能侵权责任。当人工智能发展为强人工智能或超人工智能后,不排除其在满足法律规定的实体和程序要件时,成为法律认可的民事主体,但仍不可能完全排除产品责任,且需引入保险、税收等其他制度以保障相关各方权益。(文字:华劼 肖像绘制:姜同天 赵偲懿 新媒体制图:王镇杰)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编辑:刘珊)
好了,关于华劼:分类探讨,厘清虚拟数字人著作权保护问题就讲到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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