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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丽枫舒适酒店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下称丽枫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经麗枫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取得第12948606号“麗枫”和第13628121号“LAVANDE麗枫酒店”图形文字组合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权利商标均核准注册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
郴州市北湖区麓峰酒店(下称麓峰酒店)于2015年2月3日核准成立,原名称为郴州市北湖区麓枫酒店。2016年3月21日,兴之惠公司经核准,在第43类寄宿处、餐馆、饭店等服务项目上注册了第16203871号“麓枫酒店”商标。2016年3月30日,麓峰酒店经兴之惠公司授权取得“麓枫酒店”商标的商标使用权。2020年1月8日,兴之惠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麓峰酒店经营者徐爱某及案外人徐君某。
2020年6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转让并出具《商标转让证明》。2021年5月13日,第16203871号“麓枫酒店”商标依法被宣告无效。
丽枫公司认为麓峰酒店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酒店使用与丽枫公司涉案商标近似的“麓枫”标识,侵犯了丽枫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将麓峰酒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麓峰酒店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46万元、合理支出4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麓峰酒店的涉案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判决其赔偿丽枫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2万元。
麓峰酒店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麓峰酒店提供旅馆服务,与丽枫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构成同一种服务。麓峰酒店在酒店外墙、招牌、酒店大堂及客房用品等处突出使用包含“麓枫酒店”文字的组合标识,其中“麓枫酒店”构成相关组合标识的主要识别文字,而“麓枫”的显著性显然高于“酒店”,故“麓枫”构成麓峰酒店所使用的前述组合标识的显著识别文字。麓峰酒店使用的包含“麓枫酒店”文字的组合标识与权利商标相比,其显著识别文字“麓枫”与权利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麗枫”首字字形十分近似、末字相同,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明确区分,故应认定两者已经构成近似标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
我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根据该条规定精神可知,被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其注册人在商标注册期间的所有使用行为,均不受法律保护,对其使用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和后果均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这与通常的商标侵权行为并无区别。在认定商标侵权成立的情况下,法院也无需以恶意为条件确定侵权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在确定具体赔偿金额时需要考虑侵权人的主观恶意情形。
根据该案查明的事实,“麓枫酒店”商标已被宣告无效并经公告,即使麓峰酒店经营者徐爱某于2016年3月30日经兴之惠公司授权使用“麓枫酒店”商标,且兴之惠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徐爱某、徐君某,麓峰酒店因此而获得“麓枫酒店”商标权利的事实存在,亦不能否认其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构成对丽枫公司权利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刘义军 田芬)
(编辑:刘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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